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86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後淨重分別為叁點貳捌柒、叁點肆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耀清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仍不知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6月24日1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益大飯店」210室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5日12時10分許,經黃耀清同意後,至黃耀清高雄市○○區○○○路○○巷○○號住所搜索,當場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分別為3.287公克、3.445公克)、黃耀清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黃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9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G0140)。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13張。
㈣、扣案之白色晶體經送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分別為3.287公克、3.445公克),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2紙可佐。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5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係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已依法為追訴處罰,故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10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358號上訴駁回確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78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3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778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62號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8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5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2年3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等處遇,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參以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又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末扣案之白色晶體2包,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驗後淨重各為3.287公克、3.445公克),已如前述,至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說明。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訊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末扣案之疑似愷他命3包、愷他命研磨盤(含卡片1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六、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