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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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7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72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政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2908號、103年度毒偵字第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政安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政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03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
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6月26日10時7分許,在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驗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3年7月7日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7月10日15時許,在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室接受驗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陳政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採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10日、103年7月24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各2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9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
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2月(前案);又因毒品等案件,經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2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後案),前、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4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前案執畢日期為103年1月15日)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揆諸前述決議意旨,因假釋時前案徒刑已於10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是前述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假釋時尚殘餘刑期之後案,而不及於前案徒刑,故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前案徒刑與尚在執行之後案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前案徒刑業於103年1月15日執行完畢之效力。準此,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論累犯部分,應予補充。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實屬可譴。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並期使被告經此教訓,能澈底覺悟,遠離毒品,避免造成其個人破產、家庭破碎及犯罪入獄之後果,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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