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67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蓮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麗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麗蓮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毒聲字第148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7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騎乘機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自其手中查獲玻璃球吸食器1支後,經廖麗蓮自願性同意搜索,而自其機車車廂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小包(含包裝袋6只,驗前淨重共計2.698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674公克),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測得之安非他命濃度為9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則為78600ng/ml之陽性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廖麗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C103358)、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7月30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各1份。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各1份、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7紙及現場照片6張。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驗前淨重共計2.698公克,驗後淨重共計2.674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支。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0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0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102年3月1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家境小康之經濟暨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末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扣案之6包毒品,係於103年7月16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鳳南路前之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東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5000元之代價購得,尚未施用即遭警查獲等語(見警卷第3、4頁、偵卷第8頁反面),是扣案之毒品並非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時所持有之物,而係被告犯本件之罪後,再向販毒者購買。再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載明被告前述購得毒品之時間及經過,亦未敘明被告另行起意為持有毒品之犯意,尚難認聲請意旨已起訴被告此部分持有毒品之犯行,是其涉犯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部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銷燬,聲請意旨請求本院就扣案之6包毒品宣告沒收銷燬,容有誤會。至於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尚未使用,且未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有前開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考,因查獲當日被告僅係持有毒品,並未施用,故其持有玻璃球吸食器之部分,與犯罪無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