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0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增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增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油壓剪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油壓剪1支為鐵製品,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該等扣案物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莊增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茲審酌被告時值壯年,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財物,顯見不知尊重他人權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素行尚可,暨被告犯後之態度、自稱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油壓剪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21609號被告莊增益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增益曾於民國103年1月間犯竊盜罪,經本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9月2日9時30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至高雄市○○區○○路0巷0號前,以油壓剪剪斷電線之方式,竊取 黃明亮 所有設置在室外之電線1條。得手後欲離去時,即為黃明亮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油壓剪1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增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明亮於警詢時所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竊盜現場相片2張在卷及油壓剪1支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扣案之油壓剪1支,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檢察官林永富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