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5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58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太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1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太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太郎於不詳之時間、地點服用安眠藥後,又於民國103年
8月28日16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某自助餐店內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安眠藥加以酒精共同作用後(聲請書意旨未論及服用安眠藥部份,應予補充),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街○○號前,因酒後注意力、判斷力及操控力不佳而駛入逆向車道,適有 陳宏杰 將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該機車)停靠於該處,並乘坐於該機車上察看手機內容,李太郎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因而衝撞該機車,致陳宏杰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腳踝擦傷之傷害
(所涉過失傷害部份,未據告訴)。嗣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11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太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宏杰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而按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月間針對國人體內酒精含量倒推計算代謝率進行實驗研究,指出每小時為每公升0.0628毫克。從而由被告受測之103年8月28日17時11分許,回溯至被告所稱於車禍前約10分鐘即同日16時40分許開始駕車之時,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應約為每公升0.22毫克(計算式為:0.0628x(31÷60)+0.19≒0.22),未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惟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者,即不得駕駛車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且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當時頭有點暈眩,才會不小心擦撞被害人等語
(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亦陳稱:我有吃安眠藥,我以為安眠藥已經退藥效,沒想到喝酒後會迷迷糊糊的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12頁正面),並參以被告經查獲後有呆滯木僵之現象,復有手腳部顫抖之狀態,此有前開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佐,益徵被告當時之判斷能力確受體內酒精影響而致不安全駕駛之情至明。綜上,本案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雖未逾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每公升0.25毫克法定標準,惟被告飲用酒類及服用安眠藥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已肇致交通事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竟無視於此,仍在飲酒且服用安眠藥之狀況下,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因而肇事產生實害,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考量被告前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科紀錄,此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係屬初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7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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