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瀆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八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右上訴人因被告瀆職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伊與政戰學校一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甄(應係『偵』之誤)審結果,檢察官先後給了二張不起訴處分,而後還給了幾張他結書,因此乃違法亂紀、違法之行為。
二、原審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屬機關法人,並非自然人,而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實體法上自無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顯無當事人能力,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法官只會一時怪罪自訴人,而處分自訴人,竟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實屬不當等語。
四、本院查:⑴按法人為刑事被告者,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
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者,即屬違背規定,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⑵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雖係機關而非法人,然法人既無犯罪能力,屬於非法人之機關自無犯罪能力至明。
⑶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
一款定有明文,而自訴案件,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規定,準用之,是以自訴案件如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仍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是以原審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自訴人提起上訴仍執上開情由據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容有誤會,應由本院駁回其上訴,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五、按瀆職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罪,個人並非犯罪之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