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黃文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零伍元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24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
融資契約書,持用原告所發行之春嬌志明現金卡循環借款使
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限,借
款動用期間自91年12月25日起至92年12月25日止,期滿30日
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自借款日
起,以每1個月為還款周期,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百
分之九點九九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照上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付。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融資契約
書、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
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