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437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參 加 人 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 律師
上述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見起訴狀,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筆錄,
見起訴狀及前述筆錄)
原告係參加人天下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天下旅行社)債
權人,天下旅行社係被告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會員
,並繳納永久基金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聯合基金十五
萬元,合計對被告有十八萬元債權存在。原告前以執行名義
聲請鈞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助字第二五四號對該公司強制執
行,鈞院並在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執行命令扣押天下旅行
社對被告上述債權,扣押範圍為九十萬三千元、執行費七千
二百二十四元;但被告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聲明異議。
原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二項提起本件確認訴
訟。並對天下旅行社告知訴訟。
被告既承認有天下旅行社對其有上述十八萬債權,其異議事
由是沒有此債權存在。至於天下旅行社取回基金的條件成就
與否,並不影響債權的存在;原告執行名義並不是附條件的
,不受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的限制。
聲明:確認天下旅行社對被告有十八萬債權存在。
貳、被告答辯:(見九十五年四月十二日答辯狀、同年月十八日
筆錄)
會員所繳納旅遊品質保障基金是被告資產,統籌運用於保障
旅遊消費者權益。被告辦事細則第十六條規定,會員喪失會
員資格或出會或申請退會,除其繳納永久基金不予退外,其
繳納聯合基金,應俟對本會及旅遊消費者有債務或申訴案件
處理完畢後,如有剩餘之聯合基金者,本會退餘之聯合基金
。會員能否要求返還基金,自應循上述程序辦理。
依上述細則可知,退還聯合基金條件附有停止條件,但是天
下旅行社目前並未喪失被告會員資格或退會,亦未處理完畢
相關旅遊消費糾紛並有剩餘,其條件既未成就,故被告並無
退還聯合基金義務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參加人天下旅行社方面:(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筆錄)
被告辦事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的規定,永久基金是不退還的
,參加人對永久基金無從主張權利;參加人對於聯合基金的
返還條件也還沒有成就。依照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二項,對
於附條件債權的執行名義與普通債權的執行名義不一樣,原
告不能對上述基金聲請執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本院得心證理由:
雙方同意、不爭執事項:
⑴參加人係被告會員,已繳納永久基金三萬元、聯合基金十
五萬元,合計十八萬元。
⑵原告前聲請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執全助字第二五四號對參加
人財產強制執行,本院在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以執行命令
扣押參加人對被告上述債權,扣押範圍為九十萬三千元、
執行費七千二百二十四元。但被告在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
日聲明異議。
原告主張參加人既對被告有上述十八萬元債權存在,原告即
得對其強制執行,條件成就與否並不影響本案云云。被告與
參加人辯稱永久基金三萬元不返還於會員,另外十五萬聯合
基金的返還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仍不得對其強制執行等語。
經調查: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九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附停止條件(即「生效條件」)之法
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
⑵原告主張參加人係被告會員,已交付永久基金三萬元、聯
合基金十五萬,此為雙方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但是被告
辦事細則第十六條第一、三項規定(依被告章程第四十一
條訂定),會員喪失會員資格或出會或申請退會,除其繳
納永久基金不予退外,其繳納聯合基金,應俟對本會及旅
遊消費者有債務或申訴案件處理完畢後,如有剩餘之聯合
基金者,本會退餘之聯合基金(見被告九十五年四月十二
日書狀附件)。參加人既為被告會員,其得否請求返還相
關基金,自應依據該細則處理。
⑶由上述規則可知,參加人所交付永久基金三萬元不得向被
告請求退還。至於請求返還聯合基金則有三項限制:①會
員喪失會員資、出會或退會、②消費申訴案件經被告處理
完畢、③被告賠償申訴案件後仍有餘額。惟原告並未能證
明參加人已符合上述三項條件,依據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
項規定,參加人之返還聯合基金請求權尚未成就,故返還
請求權尚不存在。
因此,原告未能證明參加人對被告已得請求返還十八萬元基
金,故此一債權目前並不存在。
原告訴請確認確認參加人對被告有十八萬返還債權存在,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綜上所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一、二審訴訟費用係指法院所收取費用與登
報費用,不含律師費等費用。)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台北簡易庭法官吳燁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按對方
人數提出影本,免附郵票)。並應繳納上訴費─請洽本院服務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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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三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
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林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