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5年度豐簡字第20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豐簡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
偵字第1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
」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下同)89年2月19日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9年3月10日入監執行,
於89年8月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警惕
,復」,並將同行「民國」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張國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洪明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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