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13517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26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
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玖仟柒佰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拾伍
萬貳仟肆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第26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日期:民國93年4
月20日;最高額度:新臺幣500,000元;卡號:00000000000
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