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373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祥實
陳偉介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
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伍佰零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伍仟壹佰玖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所之簽訂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4條共同約定事項
第19項與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9條均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月17日與原告訂立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約定被告得以國民現金卡為工具於原告核准金額之範
圍內循環支用,借款期間自訂約日起為期1年,屆期如借款
人無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則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
換約,利息則依日息萬分之五點四按日計算,每次動用借款
時須加收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手續費,被告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清償所借款項,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一債務未清償
時,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另被告復又於92年7月16日與原告
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清償則應另
行給付原告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按未繳清餘
額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4年5月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所欠
款項,迄今尚欠借款本金465,198元;且被告至94年5月6日
止,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仍尚欠15,504元未給付
,依前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等語,並聲明請求:⑴
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4元,及自94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465,198元,及自95年5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如附表二所示之
違約金。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申請
書、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
歷史帳單、訴訟標的金額計算附表、附表一、附表二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四、又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規定依照當事人
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加重他方
當事人責任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為無
效,其立法理由乃為防止附合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
之公平,該條第2款所謂「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係指
一方預定於契約之他方義務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之餘地者而言,而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
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
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此規定依民法債篇施行法第
17條規定,於債篇修正施行前訂定之契約,亦有適用。兩造
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1條雖然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信用卡約
定利率計算外,未繳金額1,001元起至10,000元者,每月以
150元計算,未繳金額10,001元起至50,000元者,每月以300
元計算,未繳金額50,001元起至80,000元者,每月以600元
計算,未繳金額80,001元起至100,000元者,每月以900元計
算,未繳金額100,001元以上者,每月以1,500元計算之違約
金,另按兩造國民現金綜合約定書第3條其他約定事項第10
項雖然約定立約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本金到期日起,
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除按借款約定利率計算外,延滯第一
個月,當月以150元計算,延滯第二個月,當月以300元計算
,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至第六個月,每月以600元計算
之違約金,惟前兩項約定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
被告並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兩造間原約定之信用卡與借款
利息均為年息19.71%(即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衡諸現行存
款利率及信用貸款之風險,顯然偏高,因認兩造違約金之約
定為無效,此部分原告不得請求。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
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 釋明 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