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1366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136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豐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叁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壹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
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貳佰捌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捌佰貳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叁佰叁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及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1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6日與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更名為國泰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有威士信
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而每筆預借現金按預借
金額3.5%加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手續費,並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暨按
未繳金額2.5%計算之違約金。且被告於申辦上述信用卡後,
復又向原告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並於93年9月20日簽有
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
其他銀行信用卡之債務,而自代償金額撥付之日起,利息於
前18個月內按年息5.88%計付,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
,嗣第19個月起則另按年息14.88%計付利息,如於18個月內
提前清償完畢者,仍須繳足18個月份之帳務管理費。除上開
代償契約外,被告亦於92年9月15日向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貸款200,000元,約定以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如遲延履行者,即應視其
餘貸款債務為全部到期,並將未繳清之貸款本金併入信用卡
其他消費款中,連同其餘信用卡消費款按信用卡約定之利率
計算利息及違約金。嗣國泰商銀則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
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以世華商
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截至95年3月16日為止,持
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連同代償金額與未償還之借
款,尚餘簡易通信貸款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共192,825元(含
消費款與貸款本金共177,792元、利息15,033元)、代償款
共計252,335元(含本金244,812元、利息6,083元、手續費
1,440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被
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暨代償申請書、簡易
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卡約定條款、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信用卡對帳單、客戶歸戶資料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
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與帳務管理費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