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8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朱彥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30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朱彥价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之起訴書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審酌被告貪圖一己方便,竊取告訴人之機車,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所為非是,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竊取之機車經被告嗣後棄置在案發現場附近,已為告訴人自行尋獲,告訴人並表示機車除油量減少,並無其他損壞處,其對本案無意見等語(見偵緝卷第83至84頁,本院易字卷第41頁),兼衡被告之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機車1輛,雖屬其犯罪所得,然因被告嗣後棄置,為告訴人自行尋得,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未保有犯罪所得,並由告訴人取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曾揚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昭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得上訴。

書記官林盈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305號

  被   告 朱彥价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彥价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33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刑期與另犯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2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8月3日凌晨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 葉泓佑 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3萬元)停放在該處停車格而無人看管,且鑰匙未拔,即徒手以鑰匙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逃離現場。嗣葉泓佑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於距遭竊地點50公尺處尋獲該機車,經通知朱彥价到案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泓佑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彥价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 朱彥玠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擅自騎走告訴人葉泓佑所有上開機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時看到該機車鑰匙未拔,遂騎乘該機車到八德路附近找人,幾個小時後伊就把該機車停回原處,伊認為係借用該機車,並非竊盜云云,然查,被告自承於110年8月3日凌晨2時24分許騎走告訴人之機車,嗣於同日晚間8時許,始將機車停放在附近停車格,該機車業已於被告管領、使用下超過17小時,難認被告僅係一時短暫借用告訴人之機車,而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被告於騎走上開機車前,先行變裝,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2月15日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且該機車經被告騎乘後,消耗油量係儀表板顯示2格之多,有本署111年2月1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並非臨時起意而短暫借用該機車,應係長時間、長距離使用,又告訴人稱尋獲機車地點已距遭竊地點約50公尺處,有本署111年2月9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此已有相當之距離,大幅增加告訴人尋得該機車之困難,難認被告有何短暫使用後,歸還告訴人之意,自難僅因告訴人事後幸運尋得該車即認被告有何使用竊盜情事,故被告上開辯稱,實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2

告訴人葉泓佑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所有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竊取之事實。

3

本署檢察事務官111年2月15日勘驗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12張

證明被告先變裝掩飾身形後,始騎走告訴人機車之事實。

4

本署111年2月9日、2月14日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

證明告訴人尋獲該機車地點距遭竊地點約50公尺,尋獲前儀表板顯示油量為4格,尋獲後儀錶板顯示油量則為2格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彥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揭機車,已歸還告訴人葉泓佑,有110年8月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爰不另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檢察官曾揚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黃麗菁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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