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簡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字第九七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㈠被告甲○○警訊之自白,㈡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駕駛人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測試值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在卷可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陳信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秀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