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補字第5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補字第562號原告 何怡慧 訴訟代理人 黃捷琳 律師被告 鄭先
呂佳遠 鄭進宗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陸拾萬陸仟貳佰玖拾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ꆼ拾玖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而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等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原告起訴所列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鄭先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綠色部分面積112.76平方公尺及橘色部分面積18.2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呂佳遠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藍色部分面積16.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及紅色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1樓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被告鄭進宗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標示紅色部分面積1.32平方公尺之2樓地上物全部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經核原告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上開地號土地之交易價額,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又上開地號土地核無起訴時之市價,即應以原告起訴時上開地號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而查上開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1000元,有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在卷可憑;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元【計算式:(112.76+18.28+16.23+1.32)×31000=0000000】。從而,本件應徵之第1審裁判費為4663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民事庭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周育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