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6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630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陳靜 被告 江玉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柒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遲延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0月5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在還款期限94年4月16日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94,770元、自94年3月12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及未收利息96元尚未償還,屢經訴外人萬泰銀行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契約書第11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訴外人萬泰銀行嗣後將前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94,866元,及其中194,770元部分,自94年3月12日起至94年4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延滯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交易記錄一覽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催收記錄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100元,加計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其訴訟費用為2,2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忠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