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5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56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566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武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3年度執聲字第34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廖武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武雄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二、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99號、同年度審交易字第87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經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最早經判決確定者係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3999號判決,且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係受刑人於上揭判決確定日(即103年8月26日)以前所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宣告刑,並無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故罰金部分應依其原宣告之刑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谷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黃鈺玲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行為時│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確定日期││││││暨確定判決│││├──┼──────┼────────────┼─────┼────────┼─────┼─────┤│1│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103.06.03│本院103年度交簡│103.07.25│103.08.26│││致交通危險罪│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字第3999號│││├──┼──────┼────────────┼─────┼────────┼─────┼─────┤│2│不能安全駕駛│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103.05.15│本院103年度審交│103.09.30│103.10.21│││致交通危險罪│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易字第8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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