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6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育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2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育賢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呂育賢於民國103年9月16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見 張姝妍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之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進而發動引擎駛離現場而竊取之,並供己作為代步之用。嗣於103年9月17日21時10分許,呂育賢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遭警員攔檢盤查,並扣得上開機車1輛(已發還張姝妍)、鑰匙2支,始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育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姝妍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書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份、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則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張姝妍所有之輕型機車1輛,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前有2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顯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衡諸其所竊得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稍有減輕;並斟酌其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鑰匙2支,係供被告竊取系爭機車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珮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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