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熊林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0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熊林玉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熊林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9日16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5時46分許,應予更正),在高雄市○○區○○路○○號騎樓某攤販處,見 簡林來宇 所有、置於該處之「崁頂義豐牌」黑麻油4瓶,無人看管,竟徒手竊取上揭黑麻油中之2瓶【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
0元】,得手後攜回住處藏放。 嗣簡林來宇 察覺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經警至熊林玉住處查獲並扣得上開黑麻油2瓶(已發還簡林來宇),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熊林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簡林來宇於警詢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及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復考量所竊財物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不識字、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態度良好,俱如前述,信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