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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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佳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駱佳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駱佳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11月15日15時30許,在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好市多大賣場」內,徒手竊取賣場陳列販售之ADIDAS牌戶外鞋1雙(價值新臺幣【下同】1899元)、女襪6雙(價值299元),得手後將鞋子直接穿於腳上,並將女襪藏放在外套內,未經結帳即走出結帳區,旋為該公司員工 吳海利 察覺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開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駱佳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海利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鎮○○○○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其所竊財物業據告訴代理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國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暨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尚可,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頗具悔意,而所竊取財物已由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再經本院電詢告訴代理人,其表示公司不與被告談和解,尊重法院判決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足稽,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被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7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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