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7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撤緩偵字第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芬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宜芬於民國102年6月4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鎮區○○路○○號之前鎮國中腳踏車停車場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 蕭為中 所有之廠牌GT(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誤載為GP,應予更正)牌、白色之腳踏車1台(防竊標碼編號Z0000000000號、車身號碼SNMNG12M68019號、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上開腳踏車)後,隨即將上開腳踏車牽離該處,得手後供其子代步使用。嗣蕭為中於102年7月27日19時4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鎮○路○○○○○號前人行道發現上開腳踏車後報警處理,並由員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蔡宜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蕭為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黃彩惠 、 游昌仁 於警詢時之證述。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領據、上開腳踏車之保證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自行車加設防竊編碼」服務申請表等各1份及查獲照片共5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取得財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物品,其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所犯本案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088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命被告應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起訴期間自102年10月15日至103年10月14日),嗣因被告未履行前述緩起訴處分所命負擔,致緩起訴處分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雄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92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查,並經本院核閱高雄地檢署103年度緩護勞字第715號觀護卷宗屬實,顯見其未能把握前開緩起訴處分給予之自新機會。惟念其所竊之上開腳踏車價值約8,000元,業經被害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是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減輕,且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竊取上開腳踏車係為供其子代步使用之犯罪動機、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又其罹患重度憂鬱症一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4月15日凱診乙字第746號診斷書
1紙為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鑕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