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聖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5945號、第2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聖為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鐵板1個」應補充為「價值新臺幣400元之鐵板1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黃聖為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非可取;況被告前於民國100年5月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於同年8月間再為本件二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法紀觀念薄弱,應予責難;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於100年8月7日所竊取之鐵板1個,於查獲時雖無從返還被害人,然該鐵板價值尚非過鉅(價值約新臺幣400元),而於100年8月12日所竊財物,則業據被害人 宋永簾 領回,有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自稱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葉明德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5945號
第26724號被告黃聖為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路58巷5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聖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8月,嗣經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上開2案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9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而於100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於:㈠100年8月7日10時許,騎乘其母 林嘉鑾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經過高雄市鳳山區○○○路345之1號 陳宏光 所有之汽車保養廠前,見該處水溝上覆蓋之鐵板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鐵板1個,得手後將鐵板置於前述機車踏板上離去。嗣陳宏光發覺提供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㈡100年8月12日12時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路86之2號郵政總局前,因己有機車無法使用,見宋永簾使用、登記為其母 宋蔡惠玉 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1輛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撿到之鑰匙開啟電門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因其將機車停放住家旁,為居住該處之宋永簾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聖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宏光及宋永簾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卷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3張及遭竊機車停放處照片5張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所犯前開二犯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7日
檢察官楊婉莉檢察官徐雪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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