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5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菁芬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46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84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菁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部分: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有關侵占時間「於98年
12月至99年1日某日」,更正為「於98年12月至99年1月間某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菁芬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本件被害人 陳柔含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已脫離被害人之持有,嗣遭他人棄置後始為被告蘇菁芬拾獲而據為己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尚有誤會,惟因起訴法條同一,自無變更法條之必要,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一己之私,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增加被害人尋回被害財物之困難性,侵害被害人之權益,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尚表悔悟,復衡酌學歷為高中肄業、目前無業、現扶養兩名稚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蘇菁芬前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章,諒其經此起訴及審判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狀,為擔保其日後確實尊重法治,本院認於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0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
書記官李冠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7469號被告蘇菁芬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菁芬於民國98年12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岡山區○○○路某處水溝旁,發現放置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牌0面(該車牌為陳柔含所有,於96年6月間向 李耿耀 購買借給 郭錕亮 使用,於98年間,在不詳地點,被一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走),係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至99年1日某日,在上址將該車牌拾回使用,予以侵占入己,嗣於99年3月5日18時35分許,懸掛在原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駕駛至臺南市○○路與生產路口時,為警攔檢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菁芬對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懸掛上開車牌為警查獲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侵占遺失物之犯行,辯稱:該車牌因伊車牌被拆走了,但是工作需要用車,所以才把撿到的車牌掛上去,伊沒有侵占遺失物之意思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陳柔含指述甚詳,並與證人即該UP-3075號車所有人 黃嘉全 於偵查中證稱:該UP-3075號車可能是大嫂用伊名字辦,因為伊有殘障手冊可以免稅,那台車是伊大嫂在開,伊大嫂叫蘇菁芬等語相符,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參被告於偵訊中承稱:伊因為那台車被拆牌的期間,因為工作關係還要使用車子,又沒有錢去重新領牌,VC-2186號車牌在我們家要往岡山的路上大水溝旁邊,伊看到好幾天了,後來我就是把它撿起來懸掛在伊的車上,在99年3月被查獲等語,則被告於取得上開車牌後,不持還所有人,且懸掛在其自小客車上使用,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該車牌之意圖至明,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非可採,被告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蘇菁芬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8日
檢察官呂乾坤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