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721號
原 告 耀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惠敏
訴訟代理人 蔡忠龍
被 告 旭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旭燦
巫承
巫文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
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一○四年度司票字第三四號裁定所示本票
債權(註:即如附表所示本票壹紙)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
下稱系爭本票)(原證1),並持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
以民國(下同)104年度司票字第3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
定在案。然系爭本票係因原告於103年1月8日向被告公司承
攬「花磄道機電空調工程中之抽排油煙及截油糟工程」(原
證2)(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65萬
元,並由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履約及保固之用。嗣系爭工
程,已於103年3月17日經被告工地主任 罹榮彬 驗收完畢(被
證3),被告已進駐使用。是原告既已完工,且兩造間系爭
承攬契約保固期限約定係自驗收完畢1年(第9條第1項),
則系爭工程之保固期業於104年3月17日屆滿,被告亦未曾請
求原告維修,被告自應退還系爭本票(同上第9條第2項)。
惟被告迄今尚未返還系爭本票,且竟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104年度司票字第34號)
,然被告既存有上開不得享有系爭本票所示債權之事由。爰
依法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訴之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本票係文義證券(票據法第5條參照)及無因證券,證
券上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義決定其效力,從而本票
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各自獨立(
即票據行為獨立性)。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
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49年上字第334號判例
要旨著有明文。此於匯票、支票(即我票據法規定之票據
形態),於我學說及實務均採相同之見解,此即票據無因
性(票據法制度之設計,乃以發展票據流通保障交易安全
為目的)(即外在無因性)。依此票據無因性,則生票據
債權與原因債權分離,及票據轉讓之抗辯限制之法律效果
。又基於債之關係之相對性,債之關係原則上不受其他債
之關係之影響。是以,票據法第13條前段明定:「票據債
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間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即,票據關係之發生,一以票據行
為是否有效為斷,票據原因是否存在,原則上不影響票據
關係。然執票人行使或主張票據上之權利,依票據法第13
條但書規定,允許票據債務人得以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
意為由,對抗執票人之請求或主張。而此不問是否處於直
接讓受之狀態,亦即是否直接當事人間之關係,均有適用
,此即惡意抗辯。換言之,票據法第13條之例外規定,當
執票人基於惡意而取得票據時,即不再適用,票據法又回
歸到繼受取得之法理,即有抗辯延伸之適用。此於票據法
第14條第2項亦同(至票據法第14條第1項,係規範票據之
善意取得,而非票據抗辯)。而關於票據授受之法律上目
的,或為清償目的、融通目的、贈與目的,及擔保目的,
此票據授受之目的決定,原則上係於票據交付契約成立之
前或同時,由票據授受當事人以契約約定之。該約定雖多
構成基礎行為中之約款,但亦得事後個別為之,此即「關
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約定」(註:與學說上所稱之「
票據預約」不盡相同)。固然基於當事人間基礎關係所生
之抗辯(屬人的抗辯),依我實務上之通說,直接當事人
間仍得以之為抗辯,對於債權人之請求(並參照最高法院
77年度第7次民事庭總會決議,及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
例要旨)。惟姑且不論,於直接當事人間上開所論抗辯之
方式為直接抗辯(我實務所採),抑或間接抗辯(即透過
不當得利請求免除債務(與物權行為之無因性類似),或
權利濫用,或目的限制約定而為主張)。然票據既具無因
性(外在無因性及內在無因性),則縱然於直接當事人間
可為原因關係之抗辯,然已生舉證責任轉換之法律效果。
此即依一般舉證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債權人
欲於訴訟上對債務人行使價金債權者,應就債權發生之要
件負主張及舉證責任。然若債務人為清償價金債務而簽發
票據於債權人時,因具有內在無因性,其原因從行為中抽
離,不構成行為之內容,故主張法律行為發生法律效果者
,無庸證明原因關係之存在。因而,執票人僅須證明票據
行為係有效成立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反之,票據債務人應
證明足以限制票基礎關係所生之抗辯,且該抗辯主張之可
能性,並未因票據之授受而被排除。此於非直接收受當事
人間亦同。依此而論,本件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與執票人即
被告,係收受系爭本票之直接當事人,既可依票據法第13
條前段之反面推論,主張被告不得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
惟基於上開票據內在無因性而生之舉證責任倒置及主張對
己有利之事實者負有舉證任之原則,本件系爭本票之票據
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所主張上開原因關係抗辯之事實,負有
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要旨參照)
而已。換言之,原告對於其與被告間就簽發系爭本票之原
因關係,係如原告所主張其「關於發生票據債務之債法上
約定」係因系爭工程之履約及保固而簽發,且保固期間已
屆至,原告亦無應負責任事由之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
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所指之上開(二)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工
程合約(原證1)、系爭工程驗收單(原證3)、系爭本票
(原證2)等影本及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暨法定代理人戶
籍謄本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法第13條反面推論為本件原因關
係之抗辯,為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洵屬適法
,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陳添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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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備註│
│號│││(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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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耀昇能源科技有限公司│103年1月8│11萬3000元│未載│未載│免除作成│
│││日││││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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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張齡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