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9652號
原 告 陳文錦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弘卿 、 陳美玉 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
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000巷0弄00號之二3樓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惟原告未提
供相關資料,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10日內
查報上揭房屋之最新市場交易價值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價報
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
交易價額,附此敘明),並依上揭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所定費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者,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姚水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