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18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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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1800號
原   告  許智堯 即十全家事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許來成
       廖益誠
被   告  汪艷燕
訴訟代理人  汪瑞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19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貳佰柒拾捌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為專營清潔家事服務人力派遣,被告為原告客戶,於
民國(下同)102年9月24日與原告議定每2週需要前往清潔
打掃1次之服務,要求原告派遣清潔人力至被告指定之住
家從事清潔服務,每次均有簽訂派遣契約書。又兩造依該
契約書第3條第1款(下稱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本單派
遣時間屆滿後,乙方(即被告,下同)如須繼續叫工或本單
派工時間以外須加班者,事先以電話通知甲方(即原告,
下同),否則乙告同意1年內不得私自雇用或由他公司派遣
使用上述甲方之派遣工作人員,否則願依使用人數,按60
日費用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詎被告自103年9月18日
及103年10月2日等多次,私自雇用原告派遣之員工 林宗賞
前往被告住家即台中市○里區○○街○○○巷○○號做清潔服
務,並經原告員工許來成查證屬實,且有林宗賞前往工作
之通勤行車紀錄攝影畫面為證,復經林宗賞於103年10月
13日向原告承認私自承攬被告住處每2週1次之清潔服務工
作,且每次收費新台幣(下同)1500元,亦有林宗賞書具悔
過書及私接客戶資料為證。另原告業務人員於103年11月6
日與被告通話,被告表明確實有私自僱用林宗賞多次之情
事,可見被告確屬違約,造成原告長期客戶訂單之流失,
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違約金90000元(計算式:1500×
600=90000)。爰依系爭違約金條款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
情。
2、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請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依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原告業務人員與被告之
通話內容、林宗賞之悔過書記載,被告確有違反兩造間不
得私自雇用原告員工從事清潔服務之約定,否則林宗賞何
需自承私自與被告聯繫提供清潔服務?被告與原告業務人
員通話時何不否認曾私自雇用林宗賞提供清潔服務?甚至
林宗賞恰好於每2週之週四(與兩造約定清潔週期相同)攜
帶清潔用具前往被告住處停留長達5小時?足見被告確屬
違約雇用原告員工林宗賞前往其住處從事清潔服務之事實
,被告之抗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又被告雖提出另案判決意旨指摘原告關於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違反另案判決意旨云云,惟判決僅就個案發生效力,原
告本於兩造約定之系爭違約金條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
自不受另案判決意旨之拘束,被告抗辯稱原告之請求違反
另案判決意旨,於法不合。
3、依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固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惟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
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規範,故法院
酌減違約金之重點應在於避免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從而,就本件而言,清潔人員私自提供清潔服務次數之確
認須耗費原告大量成本,須每日派人跟監追蹤,進入屋內
是否實際進行清潔工作,更非原告得以在屋外確認,此種
違約金之約定即有依原告過去客戶平均持續叫工次數為懲
罰倍數之必要,兩造間約定以60次計算,原告在客觀上自
不可能提出被告確實私自雇用林宗賞為清掃之次數,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應無命原告再為舉證之必要
。況依原告經營行業之特殊性,除需耗費時間建立與客戶
間之信賴關係外,需遴選適當之清潔服務人員,更需承擔
清潔服務人員在執行職務時造成客戶損害之賠償責任風險
,故被告抗辯稱原告每次派工實際營利為525元,顯然未
考量隱藏之風險,已有不當。尤其被告在林宗賞提供1次
清潔服務後,即私自雇用林宗賞,被告顯然以節省自己過
濾挑選清潔服務人員之成本為目的,利用原告派遣人員結
識清潔人員後雇用之行為,即與誠信有違。再林宗賞於鈞
院民事庭另案即104年度勞訴字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已承
認私自提供被告多次清潔服務,可見被告抗辯各節均非事
實。
4、原告於102年9月24日第1次派遣員工林宗賞至被告住處從
事清潔服務,該次也是最後1次,被告抗辯稱原告派工於
102年9月24日以後尚有1次云云,原告否認之,因林宗賞
前往服務1次後,原告業務人員曾撥打電話詢問被告是否
尚有需求,被告當時答稱已找到其他清潔公司,不需要原
告派工。
5、鈞院民事庭另案即104年度勞訴字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下
稱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之記載,係原告與林
宗賞間之契約關係,與本件無關。另在該事件審理時,林
宗賞承認私接被告住處清潔工作共有18次。至原告與林宗
賞間之契約內容為何,亦與本件請求無關,原告認無提出
必要。
二、被告方面:
(一)依原告另案即鈞院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小字第56號民事
判決意旨(下稱另案判決意旨),原告請求違約金之計算方
式應以每次向被告收取款項之實際盈利525元(即原告每次
向被告收取服務費用1200元,扣除原告給付林宗賞之薪資
675元後,盈利為525元)為計算依據,但原告在本件訴訟
仍以每日1500元計算,未扣除支付林宗賞之薪資,即與另
案判決意旨不符,再另案判決意旨亦認為原告拘束客戶於
契約結束後1年內不得私自雇用原告之員工部分,該1年期
間顯屬過長之見解,被告援用之。
(二)原告訴狀所附照片為原告自行製作,而林宗賞書寫之悔過
書乃其片面製作之文書,被告認為皆有證據能力,但無證
明力,且無法證明林宗賞確有在被告住處從事清潔服務工
作之事實(參見被告104年7月15日答辯狀,本院卷第21、
22頁)。
(三)原告主張林宗賞曾於103年9月18日及103年10月2日共2次
前來被告住處從事清潔服務,但103年10月2日該次已超過
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之1年期限。又被告除於102年9月24
日請原告之派遣員工前來打掃外,此後尚有1次,時間已
不記得,當時亦支付服務費用1500元。
(四)被告認為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且違反
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及消費者保護法關於懲罰性違約金
之規定,原告請求60天有違衡平原則,否則原告應舉證證
明林宗賞確有在被告住處從事清潔服務60日之情事。
(五)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日期為104年6月16日(應為104年6月18
日之誤),而原告提出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製作日
期為104年7月2日,依該和解筆錄內容第3項記載:「兩造
關於本件僱傭契約之其餘請求均拋棄。」,因本件訴訟乃
原告之僱傭契約而衍生,原告既對「僱傭契約之其餘請求
均拋棄」,當然包括本件衍生之請求在內,故原告即應拋
棄本件訴訟之請求,始符原告於上開和解筆錄之承諾。
(六)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102年9月24日居家清潔派遣
契約書1件、林宗賞私接被告住處清潔服務工作之行車記錄
器翻拍照片6幀、林宗賞於103年10月13日書具悔過書(含附
表)1件及承認私接客戶談話錄音與譯文各1件、被告承認私
自僱用林宗賞從事清潔服務工作之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件、另案損害賠償事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等各在
卷為憑,核屬相符。又被告雖以上情抗辯(詳後述),惟其就
私自僱用林宗賞從事清潔服務工作,及每次支付服務費用
1500元乙節,除私接次數為爭執外,其餘均不爭執,故原告
此部分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抗辯稱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被告於1年內不得私自
雇用原告之派遣工作人員,該1年期間之約定顯然過長,
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等規定
,該條款應不成立云云。惟查: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
顯失公平者,無效。」,即違反該條規定應認為無效者,
需符合「違反誠信原則」及需「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情
形,始足當之。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
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
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
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是
系爭違約金條款既約定:「本單時間屆滿後,乙方如繼續
叫工或本單派工時間以外須加班者,願事先以電話通知甲
方,否則乙方同意1年內不得私自雇用或由他公司派遣使
用上述甲方之派遣工作人員,否則願依使用人數,按60日
費用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即要求被告於該次約
定之清潔服務履約完畢後,不得私下雇用原告派遣之工作
人員,乃在於確保被告日後仍需清潔服務工作時得以獲取
在一定期間之營業利益,該項約定雖有限制消費者1方於
該次契約結束後於下次選擇清潔服務人員締約自由之嫌,
但本院審酌兩造間每次清潔服務費用為1500元,而原告除
應支付予負責提供清潔服務之勞工薪資外,尚有遴選清潔
服務人員、支付基礎服務訓練、管理行銷、相關保險、稅
賦等費用之潛在成本在內,復須承擔該清潔服務人員因執
行職務致生損害客戶權利或利益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參
見民法第188條規定),故被告抗辯稱原告獲取利益之實質
付出僅係派遣員工至被告住處提供清潔服務,原告與派遣
員工間分擔消費者支付之清潔費用云云,顯然無視原告上
開潛在成本及營業風險之存在,即無可採。況依清潔服務
業之工作性質,該行業從業人員之可替代性甚高,單就被
告居住之台中市而言,從事清潔服務工作之公司行號或人
員甚夥,就本件而言,系爭違約金條款僅限制被告於1年
內不得私自雇用「林宗賞」1人從事清潔服務工作而已,
並未限制被告自行尋覓其他清潔服務公司行號或人員到被
告住處從事清潔服務工作,尚難認系爭違約金條款有妨礙
被告締約自由而顯失公平之情事。準此,本院認為系爭違
約金條款約定被告於「1年內」不得私自雇用林宗賞1人從
事清潔服務工作乙節,該期間尚稱合理,對被告日後若有
雇工從事清潔服務工作需求之影響甚微,故被告抗辯稱該
項約定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247條之1
等規定云云,洵無可採。
(二)又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
準(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意旨)。另
該法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
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
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
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
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
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
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
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
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
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
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
,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
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參見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民事裁判意旨)。再契約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
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
法理之平。又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則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
高而顯失公平,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參見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主張被
告自102年9月24日以後違反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私自
雇用原告之派遣員工林宗賞到被告住處從事清潔服務工作
,經原告先後於103年9月18日及103年10月2日蒐證查獲2
次,但被告實際私自雇用林宗賞從事清潔服務工作之次數
為18次乙節,並提出行車紀錄器攝影畫面、林宗賞書具悔
過書、原告業務人員與被告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另案損
害賠償事件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和解筆錄等影本為證,固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林宗賞在另案損害賠
償事件審理時之陳述,其對私接原告客戶清潔服務工作之
次數為何,就被告部分於104年4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如悔過書附件2即8次(參見本院卷第77、79頁),次於104
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就以前未承認部分即被告增加
10次(參見本院卷第81頁)。而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4年8月
19日言詞辯論期日訊問證人林宗賞,經到庭具結後證稱:
「原告除於102年9月24日派遣我到被告住處打掃1次後,
並未再指派我前去打掃,後來是我私接被告住處之清潔服
務工作,先後前去打掃幾次已不記得,每次薪資為1500元
。……。對於原告提出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和解筆錄及附
件內容,沒有意見。至於法官詢問私接被告住處清潔服務
工作之次數,我並未詳細記載,當時希望與原告和解,覺
得壓力很大。」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73頁正反面),則
依證人林宗賞之證述內容及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之陳
述,可知被告私自雇用林宗賞從事清潔服務工作之次數絕
非僅有2、3次而已,其次數應為證人林宗賞證述之18次,
即使扣除103年10月2日該次係於102年9月24日起算1年以
後發生,仍有17次之多,此從證人林宗賞於104年6月2日
在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僅針對被告及訴外人飛梭精密
公司部分增列私接次數,其他第3人即表示「無」等情可
獲得印證,足認被告此部分抗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再被告抗辯稱系爭違約金條款約定違約金數額之計算依據
以60日為基礎,顯然過高,有違衡平原則等語。本院認為
系爭違約金條款何以「依使用人數,按60日費用」計算懲
罰性違約金,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計算之證據資料供參,參
照被告違約私自雇用證人林宗賞從事清潔服務工作之次數
為17次,顯然不符比例原則,在客觀上即有酌減違約金數
額之必要。再被告固援用另案判決意旨認為應扣除支付證
人林宗賞薪資後之盈利計算違約金數額,方為合理云云。
然另案判決之當事人為原告及訴外人 蔡昭宜 ,該判決僅對
訴訟當事人即原告與訴外人蔡昭宜發生拘束力,且另案判
決並非最高法院判例,另案判決意旨究竟如何認定亦無拘
束本院之效力。況被告抗辯之計算方式並未斟酌原告之潛
在成本及營業風險等因素,該項計算依據尚有疏漏。惟依
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95號民事裁判意旨,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而顯失公平,得依民法第148條
第2項規定之誠信原則予以檢驗,而被告明知不得私自雇
用原告派遣之工作人員從事清潔服務工作,猶違反該項約
定,對原告而言,自屬有失誠信,爰參酌被告私自雇用證
人林宗賞之次數及每次費用為1500元,且系爭違約金條款
所約定者為「懲罰性違約金」,並非「損害賠償額預定性
違約金」,即不以計算原告實際所受損害額為必要,乃酌
減系爭違約金數額為25000元,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
許。
(三)至被告抗辯稱依原告提出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
第3項記載:「兩造關於本件僱傭契約之其餘請求均拋棄
。」,因本件訴訟乃原告之僱傭契約而衍生,原告既對「
僱傭契約之其餘請求均拋棄」,當然包括本件衍生之請求
在內,故原告即應拋棄本件訴訟之請求,始符原告於上開
和解筆錄之承諾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
本院認為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第3項記載之「
兩造」,係指原告及林宗賞等2人,則「其餘請求均拋棄
」之意義係指原告及林宗賞等2人就僱傭契約所生之其餘
請求均相互拋棄,日後不得再基於僱傭契約及其衍生權利
義務而為任何請求而言,是被告既非另案損害賠償事件之
訴訟當事人,另案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內容之任何記載
皆與被告無涉,被告自無依該和解筆錄內容主張權利之餘
地,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嫌無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間系爭違約金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
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25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
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
准許部分,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7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
勝訴比例為百分之27.8,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278元
,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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