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壢小字第654號
原 告 江美慧
被 告 吳榮豐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次按,定法院之管轄,
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對被告吳榮豐起訴返還借
款,被告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區○○里○○鄰○○路○○巷
○○弄○○號二樓,有被告全戶基本資料查詢表1份在卷可稽。
是依前開民事訴訟法規定,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轉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蔡政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劉彩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