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鳳補字第616號
原 告 吳凡恩
上列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賴永清 、 陳維如 、
亞都汽車商行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
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26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760元,扣除
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260元。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