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小字第2151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林佶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捌仟壹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四
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玖佰貳拾陸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5月20日下午7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
高速公路南向行駛,行經南向157.3公里處即台中市后里
區境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追撞
前方同車道即訴外人 林景星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再往前推撞原告承保之訴外人 徐素棉 所有而由訴
外人 梁世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
告保車),再推撞訴外人 李海崧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使原告保車受有損害(其他2部汽車受損部分
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暫略)。嗣經報警處理及送修後共計
支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73545元,原告依保險契約辦理
出險理賠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等
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35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未保持安全距離致肇事,應
負肇事全責。
2、原告保車之修繕及零件之更換,原告皆依汽車修配廠之專
業認定處理及維修,並無不實。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於肇事前確因煞車不及而追撞前車,但事故發生於1
、2秒間,不能判定肇事責任全部在於被告,被告與第2部
車駕駛人林景星尚在訴訟中,肇事責任仍待釐清。
(二)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估價單所列第7、8項、第15項、
第17項及第24~27項等零件均可修復即可,毋庸更換,此
部分更換新零件不合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車損照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
廠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
書、損害賠償代位切結書、理算報告單、汽車保險單、行車
執照及催告函等影本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且經本院依職
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函調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查明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
認為真正。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
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
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設有規定。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依卷附警繪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現場照片所示及各肇事當事人在警詢陳述,係因被
告駕車行經肇事地點路段,疏未注意於夜間行車時,前後車
間應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竟自
後追撞前方即訴外人林景星車,致往前推撞原告保車,再推
撞訴外人 林海崧 車,使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顯然
違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2項規定,即
為肇事原因,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而訴外人梁世聰駕駛原
告保車行經該處,依其後車尾遭撞及之情事,顯然係不及注
意適有被告疏未保持前後車間安全距離之危險駕駛行為,致
無從及時閃避而遭後車推撞,即無肇事原因,應不負任何過
失責任可言。至被告雖以上情抗辯,然本院認為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倘非被告疏未保持前、後車間安全距離,應不至於
追撞前車即訴外人林景星車,林景星車再往前推撞原告保車
,使原告保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負
全部肇事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是原告保車所受
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民法
第191條之2規定,被告對原告保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
明。又原告就其保車既已完成保險理賠,其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准許
之。
五、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另依該條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汽車修復費用73545元,依原告提出中部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員林服務廠估價單細目及統一發票記載,其
中零件費用43987元、塗裝費用16808元、工資12750元,共
計73545元。而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被損之零件,
故原告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至於折舊之標準,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
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從而,依原告提出其保車之
行車執照記載,原告保車之出廠年月為2014年1月,迄至肇
事時即2014年5月20日,約已使用4個月,故零件費用折舊後
之殘值為38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
等費用29558元,共計68135元(計算式:38577+29558=
68135)。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68135元。
至被告固抗辯稱修繕費用過高,部分零件僅需修繕,毋需更
換云云,已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車輛之
維修及零件是否受損應更換,乃屬汽車維修之專業判斷,對
汽車原廠之估價,除非有積極證據證明某些零件項目之維修
或更換係灌水不實,應予剔除外,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況
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並未舉證證明其指述之零件並無更換必要
,自不得僅憑被告片面指述而遽予剔除,尤其原告保車為出
廠僅4個月之新車,無端遭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損,將受損零
件依汽車修配廠認定予以更新,尚與常情無違。故被告此部
分抗辯亦無可採,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於68135元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4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為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
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2.6,故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26元
,餘由原告負擔。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時,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
第4項所示。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
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
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
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1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