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聲字第29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臺
北一五一支局第三0九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4年6月6日以臺北151支局第
309號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公
司之法定代理人甲○○為通知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惟該信
件分別因「遷移不明」、「按鈴不應」而遭退件,為此依法
向鈞院聲請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
存證信函、掛號郵件退回信封(均影本)各2件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前開存證信函、掛號郵
件退回信封各2件及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
而上開信封上經郵務機關分別註明「遷移不明」、「按鈴不
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派員查訪,其調查結果為相對人公司已結束
營業且無遷廠至他處、法定代理人設籍地址之房屋,經多次
查訪未有人應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交辦事項訪
查回覆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9
53258690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
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林哲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鄭敏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