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13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正成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2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自102年2月中旬起至同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止,反覆多次容留應召成年女子與男客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間為猥褻行為以從中牟利,堪認渠等主觀上自始即基於概括性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則具有相當時間之延續及可確定性,依社會通念,當以一行為視之為宜,符合學理所稱集合犯概念,僅論以一罪。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利益,而以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方式獲利,助長社會淫穢風氣,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係被告於102年3月28日被查獲當日為上開犯行之所得款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詳偵卷第9頁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9所示之物品,均係供被告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怡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現金(新臺幣)│2500元│├──┼─────────────┼──────┤│2│電子打卡鐘│1台│├──┼─────────────┼──────┤│3│電子遙控器│1支│├──┼─────────────┼──────┤│4│員工打卡│4張│├──┼─────────────┼──────┤│5│美容師派遣條│3支│├──┼─────────────┼──────┤│6│3月份公休表│1張│├──┼─────────────┼──────┤│7│美容師報表│2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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