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7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正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前案記錄:陳正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2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於88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俟90年2月12日始因完成毒癮戒斷療程而經釋放出所),刑案部分則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併與上開88年度易字第650號判決所處之刑接續執行,於91年10月9日假釋出監,92年3月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其後,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0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公布施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月15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5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揭案件則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0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9年11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於100年5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詎陳正宗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5月1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友人 田秀娥 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3年5月4日晚間某時,在新北市瑞芳區某小吃店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5月5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警至上址田秀娥住處執行拘提時,適陳正宗在場,其於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為警查悉前,主動向警坦承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起訴判處罪刑等情(詳如事實欄一、所載),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堪認被告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當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雖係在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5年後所為,仍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而應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是本件起訴程序並無違誤。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正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復經被告同意,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3年5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參偵卷第27頁、第52頁),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款所定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陳正宗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警查獲後,於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犯行為警發覺前,自行向警坦承犯罪,並同意接受採尿送驗,而願接受裁判,此有被告警詢筆錄供參(偵卷第6頁至第7頁),堪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已合於自首之要件,因被告確有悔悟之心,爰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再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時、地暨其施用方式,然此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施用方式。本院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同上偵卷第6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其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如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