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清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清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孫浤洺 即 孫偉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6月19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金融機構所定之協商條件過苛,致債務人於清償協商金額後,即無法維持其基本生活,或債務人於履行協商條件期間,因非自願性失業、工作能力減損、減薪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收入減少,或因扶養人數增加、債務人或其家人傷病或其他非於協商成立時所能預期之事由,而致支出增加等情事;所謂「履行有困難」,係指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始足當之,以衡平債權人及債務人間之權益,並符合憲法第15條所定保障人民生存權之意旨。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孫浤洺現受僱於明嘉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明嘉運輸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臺幣(下同)34,000元,除此薪資收入外,名下尚有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保單1紙(保單解約金約為87,367元)、郵局存款502元,然累積債務總金額已達1,856,492元,均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就無擔保債務達成「自民國95年8月10日起為首期繳款日,分60期,利率9.88%,每期繳款15,77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之還款協議,惟債務人於95年間協商當時受僱於阿羅哈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阿羅哈客運公司)擔任代班司機,每月收入不到30,000元,於扣除個人基本生活開銷、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孫0莞、孫0澤(現均已成年)、即將出生之老三孫0仁(00年0月出生,現仍為未成年)及年邁母親(嗣於107年間過世)後,根本無力負擔協商金額,故於繳納4期款項後不得已毀諾,是債務人確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㈡債務人目前雖受僱於明嘉運輸公司,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為3
4,000元,惟債務人每月薪資扣除個人基本生活費用17,076元後,仍無法完全清償前揭債務,爰依上開規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㈠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
、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臺銀人壽保險公司113年2月7日壽險契服乙密字第1130000928號函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4698號執行明令、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互核相符,自堪信債務人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債務人於聲請本件清算程序前即95年間曾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之規定,與遠東商銀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雙方約定分60期、利率
9.88%、每期繳款15,77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債務清償為止,而債務人自95年8月10日起繳納4期款項後即毀諾未再繼續繳款,並經遠東商銀於96年1月2日通知毀諾復催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遠東商銀查明無訛,有遠東商銀113年5月14日民事陳報狀、本院113年5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債務人於聲請開始清算程序前曾與各債權人踐行前置協商程序成立而毀諾。從而,債務人既曾與遠東商銀等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務達成協商後毀諾,且迄今尚未清償完畢,則其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本院自應審酌債務人是否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之要件:
⒈債務人主張其自95年8月起至毀諾(即96年1月)止之債務
協商期間係受僱於遠阿羅哈客運公司擔任代班司機,每月薪資收入不到30,000元等語,並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為憑,而債務人雖因任職於阿羅哈客運公司之年代久遠,且阿羅哈客運公司業已停業,致無法提出相關薪資證明文件以實其說,惟本院審酌債務人所提出之上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所載,並參以95年7月1日施行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所示,債務人於債務協商繳款期間即自95年8月10日起至96年1月止均係任職於阿羅哈客運公司,投保薪資為每月24,000元(實物給付應折現金計算之月薪資總額為22,801元至24,000元),是以,債務人於95年債務協商期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堪予認定。
⒉本院審酌債務人於00年0月間與各債權金融機構就無擔保債
務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期間之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000元,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孫0莞、孫0澤、即將出生之老三孫0仁及年邁母親,有債務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而債務人既已負債沉重,自不能與一般通常之人之生活水平同為要求,應依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95年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1,052元核算其每月之生活費用為宜(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逾此範圍不予計入。準此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其最低生活費11,052元後,僅餘12,948元,顯無法負擔債權人遠東商銀等債權人所能提供予債務人之最優惠債務清償方案即每月應償還約15,775元,更遑論債務人尚有未成年子女、母親需扶養,是債務人主張其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依其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均堪予採信。
⒊至債務人名下雖有臺銀人壽保險公司之有效保單1紙,然縱
其將該有效之保單予以解約,解約金額亦僅有87,367元,此有債務人提出之臺銀人壽保險公司113年2月7日壽險契服乙密字第1130000928號函文在卷可稽,實難認該解約金數額得以清償聲債務人180餘萬元之無擔保債務,是其資產尚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益徵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依債務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而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之前雖與各債權人達成協議,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6月19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政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