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1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5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博宇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博宇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3日以111年度 馬金 簡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緩刑2年,於111年11月1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至113年11月14日止。茲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10年12月21日(聲請書誤載為27日),故意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3年4月9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係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以其實質要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是法院應依職權為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受刑人所犯前案是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1月26日,將所申設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出售予 鄭壹仁 ,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向被害人 蔡明記 詐取匯款10萬元、5萬元、1萬元得逞,受刑人因而觸犯幫助洗錢罪,因其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故獲得緩刑宣告。
(三)受刑人所犯後案亦係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12月21日,將所申設之兆豐銀行、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新銀行、京城銀行等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及存摺封面影本,寄交予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使用上開帳戶向被害人 楊雅茜 等7人詐取匯款等逞,受刑人亦因此觸犯幫助洗錢罪。
(四)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之犯罪型態固屬相同,然受刑人於前案已與被害人和解,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且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並未再有相類之犯罪,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足見該緩刑宣告已生預防再犯之效果,是檢察官並未敘明任何具體事證,僅以後案犯罪情形,逕予推認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難認有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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