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百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2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百益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增列被告李百益於本院審理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以順手牽羊方式行竊、所竊財物之價值、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君宏 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稽,兼衡其素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業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亦表明不予訴究等情,有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佐,信其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已足促其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一如前述,倘若本判決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追徵其價額,恐有受重複執行沒收或追徵之雙重追索危險,對被告顯然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昱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04號被告李百益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百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凌晨2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趁陳君宏未於店內之際,徒手竊取陳君宏所有、擺放在該夾娃娃機台上金證公仔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嗣經警方循線查獲,李百益始交付上開物品予警方並發還予陳君宏。
二、案經陳君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百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告訴人陳君宏所有之上開財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該商品擺放不正,以為是其他玩家不要的商品云云。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君宏證述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竊盜現場照片、被告竊取物品監視錄影擷取畫面、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與員警攔獲被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被告雖為上開辯解,然其拿取上開財物前,本可先詢問機台主確認是否為他人所拋棄物品,此乃輕而易舉之事,卻捨此不為,逕行取走,而上開財物依外觀觀察,亦難認屬瑕疵品或他人拋棄所有權之物,故被告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2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