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 陳儷方 相對人 葉宥杰
張雅淇 賴雅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佰貳拾伍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四四○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八○二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344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02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財產一旦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之財產恐因遭強制執行而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失,請准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定有明文。故強制執行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於有例外情形並認有必要時方得裁定停止執行,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
三、經查:㈠相對人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簽發之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00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12年度司票字第9201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在案,聲請人對系爭本票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臺中地院以113年度抗字第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並定於113年7月2日進行查封、赴現場執行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之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及執行命令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㈡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
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後,聲請人確已提起異議之訴。又相對人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債權金額為1,000萬元本息;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查閱明確。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是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而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本金為1,000萬元、利息為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陳報狀、系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影本可憑,可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酌定,自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1,000萬元所受損害作為核計基準。茲審酌聲請人所提系爭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甫繫屬於一審,及依據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民事通常第一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二審為2年6月、第三審為1年6月,共計6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導致執行延宕期間可能約為6年6月。從而,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聲請人主張應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1,000萬元按相對人請求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325萬元(計算式:1,000萬×5%×6.5年=325萬),爰酌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應以325萬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周玉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遭查封之不動產):
113年司執字第053440號財產所有人:陳儷方編號土地坐落面積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1高雄市苓雅區成功59220610000分之59備考
編號建號基地座落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最低拍賣價格(新臺幣元)建物門牌樓層面積合計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2421高雄市○○區○○段00地號15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八層:224.10合計:224.10陽台18.30雨遮9.762分之1高雄市○○區○○○路000號八樓之一備考22485高雄市○○區○○段00地號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9665.55合計:9665.55100000分之1105同上建物共同使用部分備考含停車位編號028,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