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家恩選任辯護人徐人和律師
崔碩元律師 劉錦勳 律師被告 朱畇洋 選任辯護人 蔡松均 律師
唯菱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家恩、朱畇洋之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亦分別明定。
二、經查:㈠被告黃家恩、朱畇洋(下合稱被告2人,分稱其姓名)因詐欺
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黃家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朱畇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均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2人雖均認罪,惟部分陳述與其他共犯仍有出入,且本案尚未經審理,仍難避免與其他共犯接觸而更改供詞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再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次數甚多,被害人人數非少,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原因。爰諭知被告2人均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惟考量被告2人業已認罪,故認無禁止接見通信必要等情在案。
㈡茲因被告2人羈押期間將屆,本院經訊問被告2人後,認被告
黃家恩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朱畇洋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疑均仍然重大,且被告黃家恩甫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6月;被告朱畇洋甫經本院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其等罪責不輕,可預期被告2人逃匿以規避將來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又被告2人雖均認罪,惟部分陳述與其他共犯仍有出入,且本案尚未確定,仍難避免與其他共犯接觸而更改供詞之可能,而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再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罪次數甚多,被害人人數非少,金額甚鉅,有事實足認被告2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再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命被告2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及後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本院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綜上,本院認前開諭知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被告2人均應自113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瑜
法官高御庭法官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盈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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