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5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江軒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05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江軒瑋(下稱受刑人)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53號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受刑人開庭當天上吐下瀉,頭又摔傷,所以沒有出庭,請法官再給我一次開庭的機會,不要通緝我,我也一次繳不出那麼多罰金,請讓我慢慢繳,最後再請法官把起訴撤掉,爰於113年5月23日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向貴院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判決確定後即生執行力,關於自由刑之執行,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得停止執行之事由外,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為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至受刑人如主張其有得停止執行之事由,應向檢察官提出及聲請,由檢察官據以審酌並為准駁之決定,如認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違法或不當,受刑人方得據以向法院聲明異議。再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若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該法院之判決或裁定,已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5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確定,並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執字第3053號執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到署執行,受刑人未到案,檢察官於113年5月17日發函囑警拘提受刑人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進行單,113年5月17日南檢和卯113執3053字第1139036263號函稿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3053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依前揭說明,本案執行檢察官依確定之刑事判決,通知受刑人於112年5月15日執行本案,受刑人未到,檢察官於113年5月17日發函囑警拘提,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又綜覽前開執行卷宗,未見受刑人於113年5月23日前,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提出暫緩執行或分期繳納之聲請,執行檢察官即無從依法為准否之決定。是此部分因檢察官未曾為准否之決定,本院無從審核執行指揮是否不當。
(三)受刑人上開案件業已確定,具有實質之確定力,從而,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既係依照確定裁判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再揆諸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受刑人聲請「把起訴撤掉」部分,非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怡婷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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