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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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1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明林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2年度易字第56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明林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鎮○路0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明林(下稱被告)因需要就醫開刀以及拿取欲提供給法院之證據資料,所以希望得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具保金額准予被告交保,爰依法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12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568號,下稱本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訊問後,依被告於該次訊問程序之自白以及卷內其他事證,認被告涉犯竊盜、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並衡酌被告經三次以上之通緝,以及無法以8萬元(即相當於該案件之犯罪所得之金額)具保等情,認被告顯然有逃亡之疑慮,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命自113年5月15日起對被告執行羈押。
四、茲被告提出本件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揭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後,雖又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改口否認本案全部犯行,但依本案之卷內相關事證,仍足認被告於本案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罪之嫌疑重大,參以本案被告前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縱被告於本院合法傳喚後,曾因傷病至醫院急診治療,但依被告並未住院、該等傷病狀況,仍無從認屬未能到庭或未能於庭前向法院通知說明原因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由本院依法拘提、通緝後始經員警緝獲到案,且被告於本案繫屬前已有數次刑案通緝紀錄等情,已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以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仍具羈押之原因,惟考量被告於本案所涉犯行之犯罪情節,以及本案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5日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之訴訟進行程度,暨被告之個人生活及身體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倘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且限制住居於固定處所,應足以擔保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且應限制住居在「雲林縣○○鄉鎮○路0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