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勇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0
70、40265號、112年度偵字第40、368、4191、4296、8472、851
2、86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勇志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七日起羈押參月。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被告林勇志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以111年度偵字第37070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後,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坦承犯行(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一第227頁),而本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有起訴書所指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惟將於民國113年6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0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212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二第175頁)附卷可參,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涉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最重本刑可處有期徒刑7年,且被告本案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對象多達21人,應可合理預期被告未來將因本案接受相當程度之刑罰,足見被告於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存有畏於接受本案審判、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復參以被告過往遭司法機關通緝紀錄多達10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卷二第221頁),是被告確有經司法機關傳喚後不遵期到案之傾向,且司法機關發布通緝通常係以拘提無著作為前提要件,故由上揭被告多次待司法機關發布通緝後始到案之情形以觀,益徵被告之居住狀況並不穩定,行蹤不易掌握。再審諸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我在偵查中有供出其他被告之參與情形,我擔心假設之後我自己來開庭,開庭後會被其他被告押走等語(本院卷二第182頁),是亦無法排除被告於另案執行完畢出監後,可能將因顧慮人身安全之心理壓力,而懼怕前來開庭之可能性。是綜參以上各情,應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所涉犯嫌非屬輕微,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等情,認若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其他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3年6月27日另案執行完畢時起羈押3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8條第1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筱寧
法官吳家桐法官黃柏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