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顧定軒 律師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七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罪,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八五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二七七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送達聲請人)。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得盛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得盛興公司)、天威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公司)之負責人,同案被告 杜崑福 (該部份未提起再議)為天威公司行銷企劃部協理,二人基於共同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間,由杜崑福出面招募聲請人乙○○為天威公司行銷企劃部員工,並由杜崑福向聲請人詐稱:「員工若購買得盛興公司股票,公司會在一週內以每股高四元之價格向員工買回」云云,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購買三十張得盛興公司之股票,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匯款新台幣五十一萬至杜崑福指定之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 林淑凌 ),嗣杜崑福復以辦理過戶手續為由,要求聲請人繳回股票,詎聲請人繳還股票後,得盛興公司即不再交付股票與聲請人,因認被告與杜崑福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
(二)該杜崑福之人係於被告公司擔任高階職務,被告竟辯稱其對該等人員背景毫不知情,顯與常理不符,檢察機關疏未調查該杜崑福任職時間長短、業務範圍如何,率認被告遭人欺騙,所謂實難稱已盡調查之能事,亦與一般經驗法則顯不相符。又原處分書疏未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議記錄上批閱字跡與被告簽名字樣送鑑定,亦未傳訊參加該次會議之其他職員作證,又未就公司大小章之平時保管情形加以調查,顯有未盡調查之能事。原處分書疏未調查林淑凌帳戶中金錢支用情形,亦未傳喚訴外人 何岫聰 到庭作證,又未將 張昱婷 交付由天威公司會計所書立之書面送交鑑定,所為自難認已盡調查之責。
四、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更何況當法院裁定准予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偵查案件原查明之事實及現存之證據必須已經跨越得以提起公訴之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或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認為:確有人假冒杜崑福之名,以擔任得盛興公司協理之便,擅將公司股票轉售他人並捲款潛逃。又聲請人及證人 姚振龍 、張晤石、張昱婷、何岫聰並未聽到被告甲○○提及公司股票之事,都是該名假冒杜崑福之人說買公司股票是員工福利。證人林淑凌證稱是自稱杜崑福之人向伊借銀行帳戶使用,並非被告甲○○。會議記錄上「閱」字係草寫字,且係影本,難以鑑定,故認被告甲○○所涉詐欺罪嫌不足。經調閱偵查卷證,依其內容所示,就不起訴處分書所作被告甲○○不應提起公訴之判斷,並不能認為有何不當之處。
(三)聲請人雖指摘原處分書未調查該杜崑福之人任職時間長短、業務範圍如何,又疏未將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會議記錄上批閱字跡與被告簽名字樣送鑑定,亦未傳訊參加該次會議之其他職員作證,未就公司大小章之平時保管情形加以調查,且未調查林淑凌帳戶中金錢支用情形,未傳喚訴外人何岫聰到庭作證,又未將張昱婷交付由天威公司會計所書立之書面送交鑑定,認其難認已盡調查之能事,惟交付審判制度並非偵查作為之延伸,是聲請人所舉物證應送鑑定或應再傳訊證人等等事項,既屬原偵查卷證以外之蒐證作為,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查中無從逕予發動偵查作為。又交付審判之准許即如同提起公訴進入審判程序,本件聲請人所指摘應調查事項而未調查之情形,在未經調查之前,仍無從認定聲請人所告訴之事實真相如何,有多少可信度,從表面審查,本院認為仍不足以動搖原處分書所作不起訴之判斷,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過起訴之門檻。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吉
法官劉秉鑫法官高愈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蘇彥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