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0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二號聲請人 郭麗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光洲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本院裁定(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二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如其前訴訟程序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其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五條及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亦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未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雖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惟其聲請業經本院以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五八一號裁定駁回,且於民國一○三年五月三十日寄存送達該裁定予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已逾相當期間,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九條規定,可認其明知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欠缺,爰不定期間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黃義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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