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3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銘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2430號),本院就其中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李銘勝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李銘勝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危險性,仍於民國103年5月4日下午2時許至近下午5時,在高雄市湖內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紅酒2瓶(每瓶約600西西)後,其體內酒精濃度已逾量之狀態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許,東往西方向行經同市區○○路○段○○○巷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因而撞及同向行駛在前,由告訴人 徐榮川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臉挫傷併臉磨損或擦傷、左肩韌帶斷裂、肢體多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所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涉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已給付新臺幣2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即具狀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此分別有調解筆錄、103年10月20日及104年1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19、23、72、7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就過失傷害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其他被訴公共危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葉文博
法官鄭子文法官郭任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