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三號再抗告人 劉永祥 訴訟代理人 林盈吉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夏曉紅 間聲請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七三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甚明。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因未能於三個月內合法送達相對人,經士林地院司法事務官為支付命令失效之處分。再抗告人不服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對之聲明異議,士林地院裁定予以駁回,再抗告人復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其立法意旨乃因督促程序貴在簡速,如法院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支付命令予債務人,徒使督促程序懸而未決,有違督促程序之意旨。故三個月內未送達支付命令於債務人者,無論其不能送達之原因為何,該支付命令即失其效力,不得因重行送達債務人,而使該支付命令復效。本件系爭支付命令於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交付郵政機關為送達,因查無此人,而未能送達相對人,經三個月內未能再送達相對人,依前揭說明,無論其原因為何,系爭支付命令於該三個月期滿時失其效力,即令重行向再抗人所陳報之地址為送達,亦無從恢復其效力。爰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核其所陳再抗告理由,核屬原法院認定系爭支付命令已失效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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