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5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張明賢 被告 林俊吉 即 林慶 𤨊兼訴訟 林裕翔 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貳佰肆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貳佰陸拾元,原告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元,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復依本院以103年度岡簡調字第182號裁定補繳裁判費5,500元。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債權人代位債務人,提起確認不動產買賣法律行為無效之訴並請求塗銷移轉登記,二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該不動產之交易價額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第22、23、24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又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所提先位之訴,係確認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代位債務人即被告林俊吉請求被告林裕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行為,並請求被告林裕翔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前揭說明,其先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交易價額為準,備位之訴則以系爭房地之價額與原告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而系爭房地價額經核定為752,245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土地起訴時公告現值17,000元/平方公尺×面積69.8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附表編號2房屋103年度課稅現值316,700元×權利範圍1/2=752,24
5元),故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為752,245元,又原告陳報對被告林俊吉之債權本金部分為69,233元,低於系爭房地之價額,是備位之訴應以原告之債權金額69,233元為訴訟標的價額。
四、再原告所提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互相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752,245元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據此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8,26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6,500元,原告尚需補繳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所欠裁判費餘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表┌──┬───┬────────────┬──────┬───────┐│編號│性質│地號/建號/門牌號碼│建物坐落土地│權利範圍│├──┼───┼────────────┼──────┼───────┤│1│土地│地號:高雄市○○區○○段││1/2││││0562地號│││├──┼───┼────────────┼──────┼───────┤│2│建物│建號:高雄市○○區○○段│上開土地│1/2││││443建號││││││││││││門牌號碼:高雄市茄萣區賜││││││安街15巷12弄1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