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0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離婚等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二號聲請人 林澤坤 上列聲請人因與 王穗盈 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五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家上第五六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王穗盈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一○二年度家上字第五六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無非以:伊生活困難,入不敷出,實無資力支出裁判費及律師費,請准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觀之聲請人自承其職業為「證券」(見民國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上訴狀首頁);卷附一○三年五月一日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一○二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件,分別記載:聲請人全部財產合計十三筆,房地現值金額計達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六萬一千七百十五元;聲請人所得筆數共六筆,所得額合計三十二萬二千五百四十一元。聲請人既有資產,即非全無資力者可比。至聲請人所提出發卡銀行於一○三年五月間寄送之繳款人收執聯影本三件,僅能證明聲請人應於所載繳款期限繳付應繳金額或最低應繳金額而已,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確係窘於生活,且已缺乏籌措款項之信用技能。聲請人又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及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吳謀焰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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