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回復原狀再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一七號聲請人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一○三年度抗字第五五八號),提起再抗告,並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或因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而聲請選任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或委任訴訟代理人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經濟部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對於原法院一○三年度抗字第五五八號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暨選任訴訟代理人,然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本件再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暨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黃義豐法官袁靜文法官鄭雅萍法官葉勝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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