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10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保險金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一○○三號聲請人 林義峰 訴訟代理人 李淑女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提起上訴,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又當事人在下級審曾經繳納裁判費,而於訴訟進行中不能釋明其經濟狀況確有重大之變遷,不得遽為聲請訴訟救助。本件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一○二年度保險上字第九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無非以:伊無資力,且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有該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及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可稽,請准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惟查聲請人曾於民國一○○年十二月一日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二千三百二十元,並於一○二年五月八日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十六萬八千四百八十元。觀諸卷附一○三年五月間核發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記載:聲請人有西元一九九八年份BENS汽車一輛;其自承伊「有另外保一家富邦保險,已經……理賠」之語(見一審卷㈠第四五頁),顯非胥無資力。至法律扶助法規範之對象不及於法院,聲請人既未釋明其經濟狀況於訴訟進行中有重大之變遷,依上說明,自不能因獲法律扶助,即認該當訴訟救助之要件。聲請人又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其他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八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沈方維法官吳惠郁法官吳謀焰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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