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桃簡字第1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ANTH.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上揭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及事實及理由欄所載變造越南國護照編號為「編號B0000000號」,暨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載「編號B0000000號」之越南國護照,均應更正為「編號B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所為之100年度桃簡字第1511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主文、事實及理由欄中原記載本件變造之「NGUYENTHILAN」名義越南國護照編號為「B0000000號」;又該判決引用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141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中另記載前開護照編號為「B0000000號」。然參諸卷附扣案變造護照影本及移民署防制人口整合平台外國人入出境各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表,上開變造護照之編號應為「B0000000號」而非「B0000000號」或「B0000000號」,是該判決就此部分顯係誤寫,應予更正。核諸該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之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更正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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