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462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46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0462號原告安鋒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邱政茂 局長被告財政部代表人乙○部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三八二三0號再審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五月至八十六年十月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五十紙,合計銷售額新台幣(下同)六六五、三六六、五00元,稅額三三、二六八、三二五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稅款,經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核定補徵營業稅三三、二六八、三二五元,並裁處八倍之罰鍰二六六、一四六、六00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經財政部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八一一八號訴願決定駁回,該訴願決定書業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合法送達原告,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0三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九十四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裁定抗告駁回在案。嗣原告以前揭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款情形,申請再審,經財政部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0九四00一三八二三0號再審決定不受理;原告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固有原告所提前揭財政部訴願決定書、本院暨最高行政法院上開裁判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三、惟查,訴願法上之再審,係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之訴願法所增訂之新制。新訴願法雖創設再審之制度,但其相關規定僅有第九十七條乙條文而已。茲參諸該條之立法理由雖謂「按訴願決定確定後,如發現有類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時,宜允訴願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聲請再審以資救濟,爰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增列訴願決定之再審制度」,由此可知,訴願法上再審制度雖係分別參照民事訴訟法及行政訴訟法上再審制度而設,然其究非針對確定之行政法院判決提起再審,而係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提起再審,故受理訴願再審之機關,依新訴願法第九十七條規定而作成之再審決定,其在性質上固屬於訴願決定之一種,惟再審決定依新訴願法並無救濟程序,故於作成決定後即生確定並發生拘束之效力。此外,新訴願法上之再審,既係在通常救濟程序之外所提供之非常手段,其係以已確定且不得再提起行政訴訟之訴願決定為標的,故就訴願人而言,此種訴願再審制度之提供係非常態的,因此訴願再審決定其本質上雖屬訴願決定之一種,然由於其係對已確定之訴願決定之非常救濟,有別於通常之訴願決定,不宜再成為行政訴訟之標的,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再以前揭財政部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台財訴字第0九000六八一一八號訴願決定書,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合法送達原告,則原告至遲應於送達後二個月內即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前提起行政訴訟,惟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業如前述,則該訴願決定業於原告未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已告確定,原告至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始向財政部申請訴願再審,亦逾三十日之法定再審期間。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求為判決㈠撤銷原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㈡准予對本件為訴願再審決定。㈢請求對本件核定裁罰倍數按現行「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核降為本稅稅額之三倍,揆諸前開說明,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之訴既不合法,則其實體上之主張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邱政強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
書記官蔡玫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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